1、具有直观性。
不论是录像还是录音,一般都是当事人或其它相关证人自身的表述。通常在离婚案件中,用于当事人的自述,一旦被录制成功,反应在录音资料或录像材料上,当事人若想推翻,难度很大,除非另行举出反证。在离婚案件中,一方采取录音的形式取得的对方自认有第三者行为的证据,该证所据在证明对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方面较为有利。
2、取证手段的隐蔽性。
婚姻案件中,取得类似证据往往都是在对方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。否则,当事人就不会说出案件的事实真相。因此,有时一方当事人想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录音证据,往往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,先想好需要取证的内容再进行录音。
3、取证时间的阶段性。
录音或录像证据的取得具有一定的时间性,通常在双方协商阶段取得较为真实,双方还能坦诚交流,尊重客观事实。待提起离婚诉讼时再录音,多数没有太大的使用价值,因为双方都有了警备心里,且双方各执己见,独自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与观点,实用性较差。日常生活和协商阶段录音最大的弊端就是伤感情,任何一方知道对方给自己录音的行为都会极为反感,觉得双方已经失去信任,没有对话的必要了,将影响协商的解决。